附件1
河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
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確保我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質量,根據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國家強制性標準、建設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規定》等有關文件要求,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裝飾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等有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見證取樣和送檢是指在建設單位或工程監理單位授權人員見證下,由施工單位的現場試驗人員對工程中涉及結構安全、使用功能的試塊、試件和材料現場取樣,并送至具有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資質并通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計量認證的建筑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第四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的見證取樣工作的監督管理。具體監督工作可委托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
第五條 涉及結構安全、使用功能的試塊、試件、材料及構配件必須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比例不少于有關技術標準中規定應取樣數量的30%。
(一)用于承重結構的混凝土試塊;
(二)用于承重墻體的砌筑砂漿試塊;
(三)用于承重結構的鋼筋及連接接頭試件;
(四)用于承重墻的磚和混凝土小型砌塊;
(五)用于拌制混凝土和砌筑砂漿的水泥;
(六)用于承重結構的混凝土中使用的摻加劑;
(七)地下、屋面、廁浴間使用的防水材料;
(八)用于承重的鋼結構試件;
(九)市政工程的路基、路面的主要材料及試件;
(十)國家規定必須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其它試塊、試件和材料。
第六條 下列建筑給排水及采暖工程、建筑電氣工程所用的材料、成品、半成品、配件見證取樣和送檢的數量按每批數量的3%抽取,且不少于一組(件)。
(一)用于水暖安裝工程的管道、閥門;
(二)用于電氣安裝工程的電線、電纜、開關、插座、配電箱(盤)。
第七條 建筑工程裝飾材料的見證取樣的范圍按《民用建筑工程室內污染控制規范》中的強制性條文有關規定執行。數量按相關規范、規定執行。
第八條 取樣人員應由施工單位具備試驗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見證人員應由建設或監理單位具備試驗知識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接樣人員應由檢測單位的專業技術人員擔任。
第九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制定見證取樣計劃,并報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認可。建設單位負責人或監理單位監理工程師書面授權見證人員,施工單位項目經理書面授權取樣人員,并將授權書、見證取樣計劃通知檢測單位、質量監督機構及有關單位。
第十條 取樣人員在取樣前,應通知見證人員到場見證。取樣后應填寫見證記錄,送樣人員與見證人員共同送至檢測單位,或由見證人員封樣后,由送樣人員將封裝試樣與見證記錄送檢測單位。封樣應按規定作出標識、封志。
第十一條 接樣人應檢查來樣的標識、封志、外觀等情況,并簽署接樣記錄。對試樣的規格、數量、養護條件等不符合有關技術標準要求的應拒絕接樣。
第十二條 見證、取樣人員應對試樣的代表性和真實性負責。見證記錄與試驗報告一并歸入施工技術檔案。
第十三條 檢測單位應按有關規定及技術標準進行檢測,出具公正、真實、準確的檢測報告。
第十四條 檢測單位應將測試后可使用的試件 ,試樣返還給委托人。
第十五條 發現見證取樣的試驗結果不合格時,檢測單位應及時通知委托單位并向質量監督機構報告,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組織有關機構人員對其進行檢驗或檢測,提出處理意見,由責任方在限期內進行處理,處理后重新驗收方可進行下步施工。
第十六條 取樣人、見證人、檢測人員不履行崗位責任,有失職、瀆職行為,弄虛作假,一經發現,按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造成犯罪的移交有關部門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資質的單位不得承擔見證取樣檢驗檢測業務。
承擔工程質量見證取樣的檢測單位,不得與該工程的施工單位、業主有經濟關系或隸屬關系。
第十八條 未按本規定實行見證取樣和送檢的工程應委托建設工程質量檢測單位進行全面檢測。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二OO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